易“丢脸”的时代你hold住吗?——论滥用人脸识别的危害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隐私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隐私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别的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手机号、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人脸识别本质上讲是一种生物识别,《民法典》将生物识别信息界定为:隐私权和个人隐私信息,这体现了法律的进步,但真实的生活中对人脸识别的滥用已到触目惊心的地步,因此对人脸识别的违法收集有必要引入更规范的立法监督,现有法律保护的整体框架急需做出调整,立法不能将“人脸”的保护仅停留在隐私权阶段。

  2018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余某等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已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隐私信息,利用软件将相关公民头像照片制作成公民3D头像,从而通过某支付平台人脸识别认证,并使用上述公民个人隐私信息注册该支付平台账户。张某、余某等人通过这一种方式来获取该支付平台提供的邀请注册新用户的相应红包奖励。其中,仅张某就已使用他人公民个人身份信息注册成功至少547个通过人脸识别认证的实名支付平台账户。案发后,从张某处查扣近2千万条公民个人隐私信息,从余某工作室查扣其从张某处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隐私信息287773条;

  2018年8月,被告人唐某通过他人介绍先后两次前往被告人李某处学习制作用以破解某支付平台人脸识别认证系统的3D人脸动态图,并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了相关设备。后唐某采用制作受害人3D人脸动态图的方式突破了支付平台人脸识别认证系统,解除了支付平台对受害人账号的限制登录。被告人唐某将受害人支付平台账户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通过伪造受害人手持身份证、承诺函的照片并拨打支付平台客服电话的方式解除了支付平台对受害人账户的资金冻结,后被告人张某采用购买话费的形式将受害人支付平台账户内的人民币2.4万余元转移。

  随着网络技术发展,此类案件频发,其根源在于受害人的人脸信息被轻易盗取,继而引发一系列的财产权利侵权案。

  现代社会,人不能脱离于整个社会结构而存在,脱离这个社会结构,一切的价值荡然无存。但同时,互联网又将这个社会结构网络化,在网络化时代,“脸”的“价值”更高,脸有社会意义上的脸,更有数据意义上的脸。脸不仅仅附着我们的肖像权,用以作为别人识别我与他的差别,脸,更是我们自身。你如果看过由法国克里斯·纳汉执导的《决战帝国》,就很清楚我们的脸到底意味着什么,以前局限于技术原因,你我他都不太可能被顶替,为什么,就在于我们的脸的肖像差异,脸没有被数据化更没有被第三方收集,但现在,我们如是像《决战帝国》主角那样真把“脸”弄丢了,那可不仅仅可能会丧失名誉、金钱,整个社会评价都可能会逆转,可见“人脸识别”滥用的潜在危害之大,远甚于身份证等信息丢失所致危害。

  特别是今年的一场疫情,从多重维度改变了社会生活,许多小区人脸识别成为居民出入小区的唯一验证方式,各种APP要求用户强制授权或默认同意机制,使得“人脸”数据信息泄露风险呈几何级增加,人脸识别信息采集的滥用已让我们面临成为“透明人”甚至控的危险,因为人脸数据一旦泄露,就是终身泄露,人脸识别系统互相打通之后必然能勾画出人的行踪及个体所有的附着权利等,用“脸亡人亡”来形容一点也不夸张,目前来看,人脸识别技术给社会带来的巨大风险,远大于它给我们大家带来的各种便利。

  全国人大立法机构应加快立法进程,并对人脸数据的采集、滥用等制定出一部完整的《人脸数据保护法》,同时,国家对[侵犯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罪的犯罪客体要更加明确,甚至包括公权力机关采集人脸数据的程序、边界都应加以约束,以加大对人脸数据的保护力度。

  脸就是我们人的社会存在,他不应随意能够当作客体来使用,《民法典》虽提出对人脸信息的保护,但还远不够,互联网时代对脸的保护向整个社会提出了更高的挑战及要求,因此我们的立法应有超前视野、力度来面对这个更易“丢脸”的社会,愿你我的“脸”仅属于你我自己。

  万传洪律师于2000年开始执业,现任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监事长、合伙人,湖南省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湖南省商学院法律硕士校外实务导师,擅长于公司治理、投融资、法律顾问、诉讼战略筹划等多个领域业务,为湖南城际铁路有限公司、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等数十家公司可以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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